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楊○○失蹤人楊○○上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0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年籍如主文)於民國83年2月8日自臺灣省立○○療養院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且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6年亡字第○○號裁定准許,並將公告揭示,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兄甲○○即失蹤人於83年2月8日自臺灣省立○○療養院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揭示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揭示之公告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等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之宣告。
三、甲○○自83年2月8日失蹤,計至90年2月8日已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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