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敏輝被告紀敏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7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敏輝、紀敏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紀敏輝、紀敏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紀敏輝、紀敏隆被訴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除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紀敏輝、紀敏隆與共同被告 張祐銘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黑貓」、「 小強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紀敏輝、紀敏隆,僅因共同被告張祐銘與告訴人 蔡泓璟 間因感情糾紛產生細故,遂基於朋友之情,與共同被告張祐銘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審酌被告紀敏輝、紀敏隆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紀敏輝為國中肄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紀敏隆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約
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紀敏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敏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祝股 承辦,本署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敏輝、紀敏隆與張祐銘(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旁之座位區,張祐銘以徒手、紀敏輝及紀敏隆以安全帽毆打蔡泓璟之頭部,致蔡泓璟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紀敏輝、紀敏隆、張祐銘等五人於毆打蔡泓璟後復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黑貓」、「小強」之成年男子等6人,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保康路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附近),再度巧遇蔡泓璟,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竟持球棒毆打蔡泓璟之腳部(未成傷),紀敏輝、紀敏隆、張祐銘、「小胖」、「黑貓」、「小強」等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祐銘與紀敏輝等人,強行將蔡泓璟架上車號不詳之車輛,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街旁之社皮公園(即八方國際觀光夜市附近),張祐銘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將蔡泓璟拉下車,紀敏輝、紀敏隆、張祐銘、「小胖」、「黑貓」、「小強」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以徒手,由「黑貓」以安全帽,由「小強」、「小胖」以球棒毆打蔡泓璟之手部、腳部及臀部,致蔡泓璟受有右尺骨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紀敏輝、紀敏隆、張祐銘等人復將蔡泓璟拉上前揭車輛,並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區○○路○○道○號橋下,於同月21日凌晨0時許,將蔡泓璟拉下車,紀敏輝、紀敏隆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由紀敏輝持棍子毆打蔡泓璟之背部,由紀敏隆徒手毆打蔡泓璟之頭部,致蔡泓璟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張祐銘於同時並撥打電話予 林瑩 如, 林瑩如 遂帶同 張文彥 等人前往該處,並將蔡泓璟接回其住處。嗣經蔡泓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泓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敏輝之於偵查中之│1.被告紀敏輝坦承有於犯罪│││供述│事實欄一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伊與紀││││敏隆只有徒手毆打蔡泓璟││││等語。││││2.被告紀敏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在修理││││場前,小胖有打蔡泓璟的││││腳,伊有跟蔡泓璟說我們││││上車,小胖與黑貓就把蔡││││泓璟架上車,在社皮公園││││,黑貓、小強、小胖有用││││球棒打蔡泓璟的腳及臀部││││,伊在社皮公園沒有打蔡││││泓璟,張祐銘有打蔡泓璟││││一、二下,伊請蔡泓璟再││││上車,小胖、黑貓架他上││││車開○○○區○○路○道││││四號橋下,伊有拿棍子打││││蔡泓璟背後一下,紀敏隆││││有徒手打蔡泓璟等語。│├──┼───────────┼────────────┤│2│被告紀敏隆之於偵查中之│1.被告紀敏隆坦承有於犯罪│││供述│事實欄一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伊是徒││││手毆打蔡泓璟等語。││││2.被告紀敏隆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蔡泓璟為││││何會上車,伊在社皮公園││││沒有打蔡泓璟,伊在國道││││四號橋下只有徒手打他背││││部等語。│├──┼───────────┼────────────┤│3│另案被告張祐銘之於偵查│另案被告張祐銘坦承有於犯│││中之供述│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伊是毆打││││其胸部,而不是頭部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蔡泓璟於偵│1.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證│2.被告紀敏隆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5│證人林瑩如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之證述│間,在國道四號橋下,有遭││││共同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毆││││打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骨折、腦│││證明書│震盪、臀部挫傷之事實。│││││├──┼───────────┼────────────┤│7│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紀敏輝、紀敏隆與另案被告張祐銘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紀敏輝、紀敏隆與「小胖」、「黑貓」、「小強」、另案被告張祐銘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所為2次傷害、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紀敏輝、紀敏隆等人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係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旁之路邊,惟查: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瑩如於偵訊時之證述,當時之地點應為臺中市○○區○○路○○道○號橋下,報告意旨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依據上述規定,就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追加起訴,請與貴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祝股)被告張祐銘妨害自由等案件,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建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