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祺憲 (原名 鄭瑞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39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實屬清白,故提出新證據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同意延緩2個月執行,後因延緩執行之2個月期間即將屆滿,受刑人復於101年11月30日,再度以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准予再審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卻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拒絕,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
0條但書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請求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令應待受刑人聲請再審程序終結方得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就乘機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將本院上揭判決撤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訴乘機猥褻部分則無罪,再於101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最後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又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起,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確定裁判,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所諭知,並非本院,則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