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 陳秋豔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耀賢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間於YouTube平台看見以「 邱沁宜 」為名之投資教學廣告,原告觀看後依該廣告指示由自稱為邱沁宜之特助「 陳珉怡 」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分享聽」,每日會由一位自稱「 徐友國 老師」之人於該群組內提供股票分析走勢,提供股票建議。原先原告係聽從群組內「徐友國老師」指示之買進賣出時間點,自行買賣「徐友國老師」推薦之股票。後「陳珉怡」遊說原告跟著老師作當沖,原告遂依其指示下載、操作「鴻發」投資APP,並將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由「徐友國老師」代為操作股票,「陳珉怡」並向原告表示可投資抽籤未上市股票。原告為投資股票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及31日匯款85萬元及25萬元至「陳珉怡」所指定戶名為 葉婕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後因原告發現無法使用該「鴻發」投資APP取回投資獲利始知被騙。原告112年4月25日至警局報案,經檢警調查後發現,原告匯款至上開葉婕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被告以現煮食企業社名義於高雄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後遭轉帳一空。被告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匯入共1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銀行將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示葉婕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漏後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有LINE群組內之對話截圖、匯款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43頁)、高雄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及開戶所攝照片、約定帳號資料和網路銀行資料等件為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61號卷第65至74、94至108頁)。
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承認有依指示申辦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青年貸款 李昀蓁 」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審以被告將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青年貸款李昀蓁」時,為年31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以前有辦過車貸,之前貸款沒有要我提供帳戶或開公司,這次不跟銀行借是因為借不過等語(見偵字第48213號卷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貸者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予貸款機構審核申貸者信用評價及償債能力,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密碼及拍攝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必要,且倘若申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等基本觀念應有認識。而被告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不通過,衡情應係信用及償債能力不佳而遭拒絕。而被告向「青年貸款李昀蓁」申辦貸款時,卻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年限及還款方式等節亦無所知,反而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然仍未對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採取任何管制措施即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亦應就其未妥善保管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致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負幫助之責。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
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原告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等名義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加入鴻發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0日9時25分許8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婕妤)112年3月30日9時45分許,174萬9,000元(含陳秋豔匯入之款項)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煮食企業社)112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250,000元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25萬178元(含陳秋豔匯入之款項)總金額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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