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再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的母親,又原告的外公即被告之父為丙○○,丙○○有被告、丁○○、戊○○、己○○共計4名子女,而丙○○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並遺留有遺產,其繼承人中之戊○○、己○○先於96年間死亡,故戊○○、己○○之子女因而代位繼承丙○○之遺產。而被告為丙○○之女,依現行民法,男女繼承權平等,且有以特留分限制遺囑處分財產,另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原告欲繼承外公丙○○及外婆庚○○之遺產,故向母親即被告提起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並聲明:
㈠原告應繼承外公丙○○及外婆庚○○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㈡原告不願放棄法律所保障之應繼財產。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外公丙○○於97年8月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則依上開規定,丙○○死亡時,有權繼承者僅限於丙○○之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被告、丁○○、戊○○、己○○,而原告為被告之女、丙○○之孫女,據上規定,原告並非丙○○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丙○○並無繼承權甚明。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既非丙○○之遺產繼承人,其遺產繼承權顯無遭他人否認的可能,自無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想繼承丙○○或外婆庚○○之遺產或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丙○○之遺產係要留給後代子孫,且與原告同輩之戊○○、己○○之子女就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然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查,丙○○之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戊○○、己○○分別於96年7月5日、96年4月10日死亡,均先於丙○○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戊○○及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丙○○之遺產,即屬有據,而原告之母即被告乙○○於丙○○死亡時尚存,原告自無可能代位繼承丙○○之遺產,原告對丙○○之遺產即不具繼承權。另原告主張丙○○之財產是要留給後代子孫云云,然查,本件並未見丙○○訂立遺囑處分其財產或分配其財產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又丙○○之遺產後續分割,應由被告與丙○○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原告就此亦無置喙餘地,是原告不得以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協議結果,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侵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以其為丙○○之外孫女,對其母、丙○○之女即被告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然原告於丙○○死亡時並無繼承權,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訴訟,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沛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