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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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地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原告 邵世南
邵永明 王友仁 王友義 王碧瓊 邵萬億 (兼 邵萬壽 之繼承人)
邵麗如 邵世陽 邵世得 邵世樂
邵世榮 邵萬盛 (兼邵萬壽之繼承人)
邵秀子
邵幸正 邵重財 邵秀珠 邵幸樹 徐邵麗美
邵世昌 石邵碧霞 邵世賓 邵天送 邵文女 邵文山 邵文秋 邵世國 邵世棋 邵明輝 邵炎生
(111年7月10日死亡,上訴後承受訴訟
邵昆堯 邵昆隆 邵萬壽 邵世棠
邵永華
(111年3月8日死亡) 邵俊堯
邵淑琴 邵俊清
邵俊睿 邵淑真 邵千懿 邵友儷 邵世平 邵秀枝
邵秀美 邵騰
邵嬿如
邵俊傑
邵淑美 邵美珠 邵育真 邵惠敏 邵逸民 林麗容
邵世鎮 邵世凱 邵林素衣 邵世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 李梁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袁瑋謙 律師 劉家華 律師被告 曾梁雪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陳孫素雲 (即 陳兆麟 之繼承人)
(112年6月27日死亡,上訴後承受訴訟人
陳敏聰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敏賢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逸樺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宏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利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一馨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宜君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郭美珠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琪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華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韋珈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蘇俊豪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蘇怡臻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平源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育顯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育麟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玫蘭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惠美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被告 范逸平 (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
范逸馨 (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
范小理 (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
陳林保 (即 陳廷謨 之繼承人)
陳俊旭 (即陳廷謨之繼承人)
陳玫芳 (即陳廷謨之繼承人)
陳俊昌 (即陳廷謨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追加被告 鄭皓茵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玲珠 之繼承人)
鄭永乾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玲珠之繼承人, 無臺
住○○○○○○○○道000號伊利沙白大廈A座00樓A0 鄭皓妍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玲珠之繼承人,無臺
鄭皓勤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玲珠之繼承人,無臺
鄭皓嶸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陳玲珠之繼承人,無臺被告 陳悅子 (即 張陳悅子 ,即陳兆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邵萬億、邵萬盛為原告邵萬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邵萬壽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邵萬億、邵萬盛等情,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然因原告邵萬壽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告邵萬壽死亡而當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0年12月21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其繼承人邵萬億、邵萬盛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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