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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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64號原告 蕭杏 被告 李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6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3,5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3,95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061,517元(計算式:總面積55.27㎡×平均交易單價163,950元=9,06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2,513,729元(計算式:312.2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2,000元/㎡×權利範圍468/10000=2,513,729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7,788元(計算式:9,061,517元-2,513,729元=6,547,788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3,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21,288元(計算式:6,547,788元+73,500元=6,621,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