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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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兒即訴外人丙○○,此為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然相對人遲未履行上揭之約定,且聽聞相對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現刻由本院調解中(案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2號),為免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則縱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堪認就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置一詞,僅泛稱聽聞相對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云云,惟此屬聲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此外,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然其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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