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張秀英 上列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3月2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及該派出所領取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柏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