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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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人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偉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銘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各邀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分別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偉銘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共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其借款利率、借款日、到期日如主文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皆已屆期,被告偉銘公司尚欠如主文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丙○○、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爰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等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