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陳 阿南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被告 富瑞苓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對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請求權之依據,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雖表示不同意,但因原告係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之差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富瑞苓有無過失而需負賠償之義務,而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均僅係請求權依據之主張,就本件審理事實在證據資料可相通利用,亦不影響訴訟之審理,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雖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認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59年4月7日受僱於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擔任品管課技士,於99年2月將屆滿65歲退休(00年0月
0日生),年資為18年11個月,伊遂於99年1月間向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申請退休,並將退休金給付之申請,委託人事室主任 王玉燕 負責辦理,王玉燕則將老年給付之業務則交由人事室人員即被告富瑞苓負責承辦。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得選擇一次性給付或年金給付(即按月給付),伊認為按月給付對伊較為有利,詎被告富瑞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申請書上勾選一次性給付,並至伊辦公室向同事表示要辦理伊勞保事宜,需蓋用伊印章,同事於不知情情況下,交付伊放於抽屜之印章交予被告富瑞苓用印,並以此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9年3月12日通知伊核定一次性給付老年給付,伊始知上情,經向勞保局申請審議,勞保局則以同條復規定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由,駁回其申請審議。伊如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給付,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得增加原給付額百分之16,依勞保局核算結果,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4,674元,實則伊按月領取年金給付之結果,顯然高於一次性老年給付甚多,差額即為其損害;即上開一次性給付老年給付1,002,676元,係於99年3月1日核發,依勞保局核算如伊係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則按月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為14,674元,只要領68.33個月即可領足上揭一次性老年給付金(計算式:1,002,676元÷14,674元=68.33),即僅能領取至
104年11月10日,時伊年僅70歲,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平均餘命為17.68歲,即平均死亡年紀約為83歲,相去甚遠,對伊老年生活保障顯有不足,而此損害又與被告富瑞苓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則為被告僱佣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倘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抗辯就勞保老年給之申請原則由公司代為辦理,如不由公司代為辦理需簽立切結書,而認伊有授權代為辦理,則伊與被告台灣菸酒公司間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其受僱人富瑞苓未徵得伊同意而擅自勾選老年給付之選項及用印,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並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自應予以賠償。為免兩造對於請求金額及伊生存年限之爭議,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係按月領取,確有預有請求之必要,而以屆期後仍未死亡作為給付條件及給付終止條件為其訴之聲明等語,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4,674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則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4,674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富瑞苓則以:原告於屆齡退休前,經常請假未上班,並將印章放置辦公室抽屜並囑咐品管課助理技佐 陳雅莉 、品管技術員 陳梅馨 於辦理各項給付申請時代為用印,具有實質授權於上開辦理事項申請書上用印之情形。則伊為勞工保險承辦人,於承辦原告退休後之老年給付申請時,經徵詢原告是否選擇年金給付方式,原告亦確認不要年金給付,並告知印章已交代於陳雅莉處,可逕找陳雅莉代為用印即可,則伊遵原告之囑咐填妥申請書後前往經原告授權用印之陳雅莉,因陳雅莉不在而由陳梅馨自原告抽屜取出印章交被告用印,顯非巧合,非如原告所述由伊擅自勾選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另以:原告於99年3月1日屆齡退休,伊公司依內部「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辦理退休,申辦包括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勞保之老年給付、福利委員會職工退休慰勞金及職工退休互助金等退休給付,原告因退休前經常請假,遂將印章放置辦公室抽屜,囑咐同屬品管課助理技佐陳雅莉、品管技術人員陳梅馨於辦理各項給付時予以用印,被告富瑞苓為伊公司林口印刷廠勞保承辦人,經徵詢原告請領勞保給付之請領項目後,原告口頭明確表示不要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告知被告富瑞苓於填妥老年給付申請書時,逕找陳雅莉用印即可,由於被告富瑞苓承辦作業時正值原告休假期間,遂遵其囑咐填寫,並至品管課找訴外人陳雅莉用印,時陳雅莉因忙於工作,遂由 陳梅聲 至原告抽屜中取出交由被告富瑞苓用印,手續完備後即寄交勞保局,倘非原告告知其印章置放處,被告富瑞苓豈會知悉原告有將印章置於抽屜一事,是原告就被告富瑞苓係未經同意而勾選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先為舉證。至原告追加與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惟亦未說明係何時委任,有償或無償,委任內容為何,伊或使用人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實則伊公司僅係代辦,原告亦可出具切結書確定不需幫其代辦,並無委任關係,且依慣例流程處理本案,已善盡注意義務。再者,原告已經領取1,002,676元之老年給付,顯逾其按月請領之數額,自無損害可言,所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僅為其單純之期待,非屬權利或利益,是其主張受有1,992,811元之損害,亦應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富瑞苓確有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勾選之行為,惟伊公司已依慣例流程處理本案,已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倘認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原所述其有關老年年金給付事項,直至收到勞保局核定函文始知,惟此給付事項,攸關伊自身權益甚鉅,理應適時關切,以確保其本身權益,詎原告自申請辦理退休相關事項起,迄未聞問,顯有過失,亦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該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59年4月7日受僱於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擔任品管課
技士,至99年2月屆滿65歲退休(00年0月0日生),年資為18年11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退休之老年給付部分,經勞保局核付一次性給付金額為
1,002,676元,並於99年3月1日撥至原告帳戶,倘若選擇年金給付,則自申請當月即99年2月起,按月發給展延老年年金金額為14,674元,有勞保局100年12月27日保給老字第10010282940號函在卷可按(見第53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富瑞苓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為其辦理老年給付事項?⒉承上,如被告富瑞苓確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辦理,是否造成原
告所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富瑞苓賠償?⒊承上,如被告富瑞苓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菸
酒公司是否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⒋承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⒌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則其以被告台灣菸
酒公司處理委任有過失請求賠償,是否成立?
五、被告富瑞苓是否未經原告同意為其辦理老年給付事項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台灣菸酒公司人事室主任王玉燕到庭證述:「退休前一個月請原告將歷任派令、戶籍、身分證影本、服務獎章證書等相關需要資料一次送至人事室,避免退休人員跑人事室好幾趟,故要求其一次將全部資料,辦理退休給付之相關申請,包含服務獎勵金、退休金、老年給付等項。是我請原告將這些資料送來,是原告親自送來的。當天我們有聊到,原告稱勞保部分,原告有可能會在其他地方再加保,故這部分因不是我經手,是由富小姐辦理。我將相關資料送給富小姐時,我有特別詢問原告相關事項,是否需要由我們代辦,及如何辦理。如原告不需要我們辦理,亦請原告提出切結書,確定不需要我們幫其代辦。如原告要增加年資,而在外面加保,我們就不幫他辦理老年給付之請領,請他提出切結書」、「(問:員工退休是否都有員工獎勵金、退休金、老年給付一同辦理之情形?)是都是由公司一同辦理」、「(問:有無說明老年給付是由富小姐承辦?)我不記得,我想廠裡同仁都知道勞保這部分是由富小姐承辦」、「3月12日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其稱他要申請的年金,為何下來的一次。原告是清楚我們有幫他申請,只是申請的項目有落差。我認為原告應該清楚其有授權我們幫他辦理,只是辦理的項目是不同」、「(問:如原告選擇老年給付,給付是一次性給付或年金方式是否亦需另外授權?)我們會另外與當事人確認,但不會再請其出具另外之授權書」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與原告退休前同辦公室之同事陳梅馨則證述:「(問:原告是否曾在退休不在辦公室,而被告富小姐有至你們辦公室來找你們?)有來過辦公室,為了幫原告辦勞保退休的事…當時我有告訴富小姐,原告有說過想要把其勞保拿出去外面寄保,那時候我也告訴原告,如果拿出去的話需要負擔所有的勞保費用,也可能增加其所得,原告那時候就說那他要拿去公會…上開與原告的對話,我都有告訴富小姐。後來富小姐告訴我其與原告說過的,原告要委託人事室辦理勞保退休部分」、「富小姐說這部分需要有圖章,原告之前告訴我們,其有一圖章放在其抽屜,如業務上有需要,請我們提供圖章予相關業務單位使用…原告當時並沒有特定哪些部分可以哪些部分不行」、「(問:有無問富小姐為何知道圖章在辦公室?)這部分不清楚,應該是當事人之間的事情。行政單位要來蓋章的,我們也會提供圖章。我認為是原告與人事室之間早已說好,所以人事室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另一同辦公室同事陳雅莉亦證述:「原告準備休假時,有交待同事業務相的事項,圖章就放在抽屜,請我們幫忙交予承辦人辦理。原告還沒有退休之前,都是自己處理」、「(問:有無看過原告休假期間,富小姐來辦理原告退休事項?)我只有看過一次,要來幫原告辦理勞保部分,當時我在忙,之前原告交待圖章時,辦公室同仁都在,富小姐來的時候有說到是要來辦原告退休的事項,這時候陳梅馨問富小姐說,聽說原告要打算要把勞保拿出去,但富小姐說原告已經委託人事室辦理了,後來我們覺得人事室有其專業,就把其章交予富小姐辦理」、「(問:陳梅馨與富小姐之對話,是否是提醒富小姐原告曾提過要出去保?)只是說可能會要拿出去,最後究有無出去保,我們不清楚原告最後的決定」、「(問:原告有無計算過老年給付對他最有利予你看過?)沒有」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及被告富瑞苓對談過程,足見被告富瑞苓確實知悉原告休假期間如有需用印章確實可至辦公室找其同事處理,及原告於休假前將相關資料交予王玉燕時尚未決定老年給付是否要一併辦理。再參諸原告於101年
5月22日自行提出其與王玉燕之錄音譯文中所自陳:「(王玉燕:然後我就說看他《原告》要怎樣辦?因為你上次有說可能要在外面加保)對,後來我就講說我不遷出去了,因為遷出去划不來,因為已經公賣局把你退了…」、「3月2日我去領退休金的支票,於出納股伊《指被告富瑞苓,按在出納股門口被告富瑞苓有跟原告打招呼》阿說我把你辦出去了…」等語(第117頁背面、118頁背面),亦徵原告原先將退休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王玉燕時,並不確定是否要直接向公司辦理退休時逕予退保,並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而係事後才確定到外面加保不划算,而請公司於其退保一併辦理老年給付,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99年2月2日起之勞保異動表(第50頁),顯示原告並無再為加保之情形相符,且由事後被告富瑞苓告知原告已將其老年給付「辦理出去」,原告亦未表異議,顯然原告於收受勞保局核付通知前,對於被告富瑞苓確有為其辦理老年給付一事,早已知悉,應認被告抗辯富瑞苓確有與原告聯繫確認,經原告授權要於退休時一併辦理老年給付等情,確與上開證據相符,而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完全不知悉公司有為其辦理老年給付,或未曾授權被告富瑞苓為其辦理老年給付等語,顯與前情不符,而無足採。
㈡、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8月13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1月1日經行政院公布施行,將老年給付一次性給付,修正為得選擇一次性給付或年金給付,可見老年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中原有給付項目,並非新增項目,而依前開證人王玉燕之證述,被告富瑞苓為公司專辦勞保相關事務之人事室人員,亦為公司員工所熟知,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其由勞保局製作之制式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表格,於增加申請給付項目之欄位,第一類為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第二類為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第三類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按(見第9頁),顯見「一次給付」係列於最後一個選項,即為本件勞保局撥付予原告之老年給付方式,勾選人倘無注意到此種選取及改變方式,而屬任意勾選,應無勾選最後一選項之可能,且被告富瑞苓更為專辦此部分之專業人事,就此修法給付方式之變更及表格格式之改變,當無毫不知情或視而不見之理;況且,老年給付係由勞保局支付,而非由台灣菸酒公司支付,台灣菸酒公司則均有依法為原告投保,並納保費,勞保局支出之金額多寡、給付之方式,均與台灣菸酒公司無涉,而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而被告富瑞苓復與原告無怨隙,則被告富瑞苓僅單純為原告辦理老年給付,當無故意反於原告之意思而擅自勾選,原告主張被告富瑞苓擅自勾選等語,則非屬於常態之事實,而原告既然於事後才另行授權被告富瑞苓為其於退休時一併辦理老年給付,已如前所述,則就其主張係被告富瑞苓為其所勾選一次性給付係違反其意願,或逾越其授權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至原告雖提出前述與證人王玉燕之錄音譯文,並請求引其中王玉燕陳述:「…不過 小富 (被告富瑞苓)私底下也有跟我講,說她很抱歉,給我製造這種困擾,她也是很,但是她,她是覺得在她的立場已經到這種階段,她不能說ㄟ跟你跟你有承認、承認」、「所以就是她作業上太偏心,其實那天我也有講過,我也有罵她,我有跟她講說,然後你要給他補償?」、「剛好喔,你也是第一個碰到這種要領年金勾選問題,因為以前都是一次領嘛,就沒有月領的問題」等三部分之對話。惟由譯文前後文觀之,其中第一句:「(王玉燕:)不過小富私底下也有跟我講,說她很抱歉,給我製造這種困擾,她也是很,但是她,她是覺得在她的立場已經到這種階段,她不能說ㄟ跟你跟你有承認、承認…(原告:)錯誤。(王玉燕:)嗯!但是她跟我講,她其實立場還很堅定。(原告:)很堅定。(王玉燕:)她跟我講的時候,她只是跟我講說,給我製造這種困擾。但是她、跟她之間,她還是很堅定,她認為她這不是她的錯,她還是覺得不是她的錯」等語,而就此王玉燕亦已到庭證述:「被告富瑞苓從來沒有承認過辦理錯誤,有說係與原告確認過後才幫原告辦理,至於道歉的部分,是因為原告申請變更給付方式階段時,原告有來找過我幾次,被告富瑞苓覺得對我造成困擾向我道歉,並非是因為覺得辦理錯誤而道歉」、「當時原告要求一個道歉,我調新單位,原告帶其太太來看我,我感謝他們來看我,但是原告來看我時情緒滿激動的,我基於安撫原告的情緒,講了一些字眼。原告要求被告富瑞苓道歉,但是當時本件已進入調解階段,我當然認為被告富瑞苓不可能會給原告一個道歉,但這不表示被告富瑞苓有曾經向我承認其有錯誤,我那時的想法是認為被告富瑞苓跟原告道個歉就算了,惟已經到這個階段,已經不可能道歉了事」等語,尚與前開意語相符,而無違常情,顯然被告富瑞苓確未曾向王玉燕承認有辦理錯誤一節,反而堅定表明並未辦理錯誤。而第二句部分「(王玉燕:)所以就是她作業上太偏心,其實那天我也有講過,我也有罵她,我有跟她講說,然後你要給他補償?…我那天也問過說,如果是我們程序上有疏忽,或是作業上有錯誤,然後我們承認錯誤,然後我們去報,他說這個不可能同意」等語,而證人王玉燕就此亦證述:「我與原告在對話的內容,原告提到說要承辦人承認錯誤,以便跟勞保局申請變更給付之方式,但我跟原告說明承辦人並沒有承認其有錯誤,故我告訴原告不能以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名義為其辦理變更,僅能以個人名義方式處理,這個對話內容只是一個推理的內容,並非被告富瑞苓有承認錯誤之意思」等語,可見僅是雙方討論有無辦理可以向勞保局辦理變更給付方式,亦證證人並未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富瑞苓有承認錯誤。至於第三句部分「(王玉燕:)剛好喔,你也是第一個碰到這種要領年金勾選問題,因為以前都是一次領嘛,就沒有月領的問題。(原告配偶:)一次領,可是表格就不一樣。(王玉燕:)對呀,表格有勾選(原告配偶:所以她錯誤就是錯在說,表格裡面有三個項目,要讓你們勾選,她自己都是她自己在做決定,所以她這一點就是很大的錯誤)」等語,與前述證人王玉燕所述作業方式偏心等語恰相應證,然實際上勞保局亦未規定申請辦理老年給付之授權程序、流程,再者,對照前揭譯文中:「(原告:)我本來要到下港種番麥(台語),都計劃好了,3月12日看到勞保局公文,錢把你撥到我帳戶,我看到都楞住了。我立刻打電話去找主任,那時主任不在,由 陳桂英 接電話,她說主任在林口酒廠。(王玉燕:)我接到她電話,我馬上打電話給小富。我說阿南不是要選年金?你怎麼把他勾一次領?,她說:沒有啊!你就講要選一次呀,唉呀,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嘿呀,就講不清呀,所以後來小富也打電話給他…」等語,亦徵被告富瑞苓第一時間之反應亦係表示有向原告確認過,且原告確實表示要選一次等情,其餘對話則均為原告所述,或其配偶之陳述,惟原告之配偶亦未能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富瑞苓聯絡之方式,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譯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原告就其並未授權錯誤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富瑞苓有未經同意而擅自辦理老年給付申請之侵權行為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則就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是否需連帶負賠償責任、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處理委任有過失請求賠償,是否成立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文規定。原告雖備位主張其有授權委任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為其辦理老年給付,惟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為法人,其就關於老年給付事務之處理,係交由其僱用人富瑞苓辦理,並已申辦完畢,使原告於退休時已領得勞保局核付一次性給付1,002,676元,其年資及金額核算均屬無誤,則就委任事務之處理確實已辦理完畢,原告就其委任辦理老年給付方式為年金給付,而非一次性給付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主張因被告台灣菸酒公司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受有損害部分,因老年給付之方式有年金給付及一次性給付,兩者既均為法條明定為可自由選擇之方式,足見彼此間尚有替代之功能,並無絕對之利弊可言,且要屬個人意志自由形成之空間,非屬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原告以其可能生存年限作為推算其倘若按月領取較為有利,尚僅屬推測之詞,而難作為具體損害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委任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辦理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富瑞苓抗辯原告有知情並授權辦理老年給付等情,並非不可採信,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富瑞苓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辦理老年給付之侵害權利行為,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無足採;而其備位主張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處理其老年給付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伊受有損害等語,亦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4,674元,及備位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4,67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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