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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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