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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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宋兆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江千如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里○○路○○○號道路新闢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面積0.11公頃,報經被告以103年10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1727號函核准徵收,經交由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14419號公告,並於103年11月2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38734號函通知原告,惟依其徵收土地圖說對比地籍圖說,徵收道路明顯位移而偏西,致原告所有坐落於圳堵段503-21地號土地上房屋必須拆除無法居住。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說,○○○區○○段503-235、503-22、503-23等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在該計畫道路二側土地所有人,均按上開地籍圖說、規劃及利用。從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圖謄本所載,系爭計畫道路即503-235地號土地邊緣,向南延伸,正與原告所有同段503-21地號土地邊線接合,系爭計畫道路全部落在原告前揭土地以外,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現場測量成果所示,原告所有同段503-21地號土地,其樁位1、2、3、4均無偏移,原規劃計畫道路○○○區○○段503-235、503-22、503-23地號土地,即在同段原告所有503-21地號以外,對照徵收圖說,計畫道路已移位至原告所有503-21地號土地上。查臺中市○○區○○路○○○號預定計畫道路為8公尺路寬,由系爭道路現場實地樁位,向兩側各4公尺測量結果,亦與地籍圖說相符,即原計畫道路原係落於原地籍圖說範圍,自不應徵收原告所有之503-24
1、503-240地號土地,系爭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顯非自始未改變,其徵收土地範圍認定確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558號訴願決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本院認本訴訟之結果,將可能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又本件業經1次準備程序,被告已提出書狀及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被告亦表示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人,對於上開計畫道路樁位及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等事宜之情形較為熟悉並能完整陳述過程,參加人應參加本件訴訟以保護其權益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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