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雯琪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手工紋綉紋綉藝術工作室」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美睫、紋繡眉及眼線之服務,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工作室內,為告訴人 何宜潔 進行補色眼線之服務,應注意「人人福寧治痛乳膏」(下稱本案藥膏)不得施用在眼睛四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本案乳膏塗抹在告訴人眼睛睫毛根部後,貿然對告訴人進行補色眼線之服務,致該乳膏浸潤進告訴人之左眼球,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角膜表皮缺損與糜爛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宜潔告訴被告許雯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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