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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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吳榮堂 相對人 陳慶鐮 (即 陳彥佐 繼承人)
侯蕭美玉 (即陳彥佐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彥佐(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陳慶鐮、侯蕭美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107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5年3月22日、137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3月23日、107年12月5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陳彥佐於105年3月3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5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消金)內,如相對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嗣第三人自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而本件借款自110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於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相對人陳慶鐮、侯蕭美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消金)、繳息記錄期數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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