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採尿時間為107年8月20日晚間9時55分」外,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假釋期甫滿1年之期間,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扣案之殘渣袋6只,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2072號毒偵卷第9頁、第45頁正反面),且有上開物品檢測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3張(見2072毒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參,堪認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吸食器及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莊有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第3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6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6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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