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翊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翊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已經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其雖曾於偵查中稱其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有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一陣子沒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警察詢問為何要竊取商品時,曾稱:我沒有推車所以才將商品放在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非稱其不知自己行為;況依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人員 張淑芸 所述及現場監視器照片觀之,被告當時係與友人一起逛該賣場,其係走到不同的商品區挑選商品隨即放入自己包包內,之後與友人會合後一起前往結帳櫃臺,同行之友人有結帳,整個過程被告尚有協助友人推推車、擺放商品,雙方係有互動的情況(見監視器擷取畫面),觀其斯時行為狀態、反應,應係有辨識能力,縱使確實罹患上開疾病,亦難認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當時被告擺放於自己隨身包包內之物品甚多,縱使因購物方便暫時放置於隨身包包,且其亦有偕同友人排隊進行商品結帳,應無忘記將自身購物之商品取出結帳之可能,綜衡卷內事證,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業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且商品已經發還被害人,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告馬翊倫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翊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淑芸所管理之果諾力蔓越莓杏仁燕麥穀片1包、花生醬1瓶、日本進口KEWPIE胡麻醬1瓶、香烤火雞胸肉2份得手,惟其於離開結帳櫃台後,經張淑芸當場發現上述商品未結帳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淑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翊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淑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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