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鈺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90、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鈺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行動電話壹具(廠牌IPHONE6,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鈺城於民國108年1月初(至遲不逾同年1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大寶」、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得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專用(廠牌IPHONE6香檳金行動電話,內含無門號之網路
SIM卡1張,俗稱工作機),待依指示出面拾取詐欺贓款,轉交給集團派出收款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並從中獲取集團給付之報酬。郭鈺城加入組織後,即和眾不詳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集團某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時)以電話與 陳素蓮 聯繫,佯稱其兒子因毒品糾紛遭強押,如不付款將對之不利 云云 。陳素蓮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1千元後,將現金裝袋放到臺南市○○區○○路○巷巷口附近永康國中圍牆草叢裡。而郭鈺城依指示先於同日1時許至臺南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至附近網咖過夜待命,嗣至上述地點取走陳素蓮所放置之現金,再搭乘計程車至某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交給前來會合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該男子從中取出1千5百元給郭鈺城作為報酬後離開。
(二)集團某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與 謝姍芙 聯繫,佯稱其兒子陪朋友前去交 易愷 他命,結果買方跑了還沒付錢,因而遭黑幫強押,要其代為付款以贖回其子云云。謝姍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計90萬元後,將現金裝袋放到彰化縣二溪路
1段35號溪湖國小圍牆樹叢裡。 嗣郭鈺城 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地點取走謝姍芙所放置之現金,然後搭乘計程車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將現金交給前來會合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該男子從中取出1千5百元給郭鈺城作為報酬後離開。
(三)集團某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3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與 梁施秀金 聯繫,佯裝黑道大哥,誆稱其女兒和朋友前來交易安非他命,但是還沒付錢朋友就把毒品拿走了,如果不付錢的話,把要讓其女兒斷手斷腳云云。梁施秀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秀水郵局(彰化縣○○鄉○○路○段○○○號)提領現金30萬元裝袋後,將現金放置在停放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輪邊。嗣郭鈺城於同日10時53分 許依 指示,至上述地點取走梁施秀金所放置之現金,然後搭乘計程車繞至臺中市北區,會合另名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偕該男子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在車上將現金交付給該男子,該男子從中取出1千5百元給郭鈺城作為報酬後離去,郭鈺城再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街○○○號楓華蜜雪兒旅館歇宿。
(四)集團某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8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與 陳義松 聯繫,佯裝「張大哥」,誆稱其孫子和「李先生」前來交易安非他命,結果「李先生」還沒付錢就離開了,要其代為付款以贖回其孫子云云。陳義松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溪州鄉農會提領現金20萬元後,帶著現金駕駛自小客車,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彰化縣○○市○○○街○○○號員林國小大門口會合取款人員,而郭鈺城已依指示,在該處和陳義松碰面,取走現金。郭鈺城 嗣依 指示搭乘計程車巡繞,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搭上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因計程車司機從言談中懷疑其為詐欺車手,待郭鈺城下車後旋報警處理,警據報後於108年2月18日13時17分許前往彰化火車站盤查,當場查獲郭鈺城身上懷有上述陳義松交付之20萬元贓款(已發還給陳義松)、另有13萬3千元現金(為集團於108年2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發給郭鈺城之酬勞)、上述工作機1具(含SIM卡1枚)、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梁施秀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蓮、謝姍芙、梁施秀金、陳義松、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明聰 、 胡文進 、 溥浚騰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已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郭鈺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皆據被告郭鈺城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就詐欺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蓮、謝姍芙、梁施秀金、陳義松於警詢證稱:其等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誆稱「親人涉入毒品買買糾紛,需付款善後」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鉅款放置至指定處所(或前去會合被告交款)等情甚詳,復有證人陳素蓮之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陳素蓮放置款項地點照片、陳素蓮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9-36頁)、證人陳義松之溪州鄉農會存摺影本(見偵2135號卷第35-37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35號卷第65-79頁)為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搭乘計程車往來取款地點等情,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明聰、胡文進、 傅浚騰 於警詢證述甚明,且有大都會衛星車隊電子郵件回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2-53頁)、林明聰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胡文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35號卷第341-343頁)可佐,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計程車搭乘至取款地點乙節,有叫車紀錄及路線圖(見偵3190號卷第27頁)、上述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9、59頁)可憑,且有各該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7-52頁,偵3190號卷第29-55頁)供參。復有上述現金2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陳義松)、13萬3千元、上述工作機1具(含
SIM卡1枚)扣案可憑,及贓款領據(見偵2135號卷第57頁)卷內存查。扣案之工作機內存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和「大寶」、「[email protected]」通話之紀錄,則有工作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2135號卷第81頁)。
2.被告於108年2月19日18時許警詢時即供認犯罪事實欄一
(三)、即108年2月13日之犯行不諱(見偵2135號卷第17-26頁),並先於108年2月18日19時許帶同警方指認取款地點,有現場查證照片(見偵2135號卷第85-87頁)可參;另外,被害人梁施秀金於108年2月19日警詢供稱「我知道我被騙了,但還是不敢報案,之後於108年2月18日19時許有員警前往我家及附近詢問是否有人被詐騙,我當時也是不敢跟員警承認我有被詐騙,108年2月19日
8時許,我就查詢民生派出所電話,主動向警方告知我是被害人,警方就請我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2135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為警當場逮捕後另外供承108年2月13日之犯行,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證,被害人梁施秀金於發覺遭詐欺當下未敢主動報警,至108年2月19日獲悉警方正在附近查訪,才報警處理並接受警詢,再者,被告所供承108年2月13日前往被害人梁施秀金放置現金鉅款後的行蹤,核與其私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臺中市北區、西區、彰化縣溪湖鎮、翌日(14日)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移動軌跡契合。故而,此部分之犯行也可認定。
(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被告供稱其持工作機和集團連繫,依指示多次前往領取鉅款、會合前來接應之成員交出款項,並領取報酬等情甚詳,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扣案現金13萬3千元、工作機1支(含SIM卡1枚)可憑。再者,扣案之工作機內存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和「大寶」、「[email protected]」通話之紀錄,有工作機翻拍照片為據。被告在這段期間實無可能獨力完成各次詐欺犯行,有賴多人分工合作。其應是參與分工龐雜細密,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郭鈺城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鈺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案例事實尚可查考,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郭鈺城加入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依集團指示前去拾取款項,再交付給前來會合接應之成員,並從中獲取報酬;另有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籌款至指定地點放置、交付款項,供被告郭鈺城接棒拾、取;因此,被告郭鈺城和其他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大寶」、使用FACETIME帳號「ruyunxu811@gma
il.com」等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和「大寶」、使用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3時許初次著手共同加重詐欺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於當月初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分為機房部門、接款部門,成員人數不少,分工協調細膩,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準此,針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之犯行,即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各僅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等語,惟該次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四)再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參涉分擔之犯行,基本上乃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論罪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及參與參與組織犯罪,和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上述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詐欺被害人陳義松得手後,未及會合集團接款人員交出贓款,旋為警於彰化火車站逮捕,嗣向警察供陳108年2月13日另有一次詐欺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被害人梁施秀金部分),並於逮捕當日帶同警察前往指認取款地點,另外被害人梁施秀金於遭詐欺後未敢報警處理,直到108年2月18日晚間獲悉警察在住家附近查訪,才鼓起勇氣聯絡民生派出所,於108年2月19日接受警詢、報案處理,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被害人梁施秀金部分,於該次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貪圖不法,加入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從中獲益,甘為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隨時可割棄的車手,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秩序,犯案動機及目的皆無可憫恕;;本案被害人多達4人,各次損害金額不同,與被告有關的損害額累積甚高,情狀已非輕微,除被害人陳義松所幸及時追回被害現款外,其餘被害人分文未獲賠償,縱使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仍不應過分從輕量刑,而被告首次詐欺犯行與他罪競合,罪質較其後各罪為重,犯罪情狀自屬有別;暨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在涉入詐欺集團前曾任機車行技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除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並非長期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宣告強制工作餘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取得被害人陳義松交付之20萬元現金,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發還給被害人陳義松,有贓款領據(見偵2135號卷第57頁)附卷存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現金13萬3千元,為詐欺集團於108年2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發給被告之酬勞,業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交付贓款給集團上游時,可從中領得1千5百元至2千元間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礙於被告犯行距今有相當時日,且次數不少,已難查明確切金額,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估算其每次可得報酬1千5百元,總計4千5百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6,含SIM卡1張),是集團交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聯絡出動領取詐欺贓項事宜,經其供認甚詳,復有工作機翻拍照片為據(見偵2135號卷第81-83頁,為該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話紀錄),可認屬實,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其領取報酬方式都是現金給付,沒有利用匯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提款卡領取集團匯入其帳戶內之酬勞,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一)│郭鈺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二)│郭鈺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三)│郭鈺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欄一(四)│郭鈺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