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孜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孜穗於民國107年1月5日晚上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民安路一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進,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鄭喬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牙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孜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喬羽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月8日之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1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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