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4204號、第4580號、第4926號、第5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林文麒 等人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林文麒、 張鈴真 、 柯惠嬌 、 張智傑 、 蕭鳳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蕭琮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麒、張鈴真、柯惠嬌、張智傑、蕭鳳鳴、證人即被害人 林哲雍 分別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現場及同款式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各證據名稱及詳細出處,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卷宗代號詳附表三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攀窗進入告訴人林文麒居處內竊取財物,依前說明,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各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8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日縮刑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而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強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參甲卷第14頁、第15頁、第39頁),從而被告所犯前案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過世,
父親服刑中,並無其他兄弟姐妹,其前曾做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就得易科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之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將原物掛失作廢重新請領,此時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院就本案雖於附表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宣告多數沒收,
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證據出處│├──┼───────────┼──────────────────┼─────────────┤│1│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25│蕭琮釩於左列時間,行經林文麒左列居處│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分許,在林文麒位於彰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居處未上│理中之供述(參A卷第10至│││縣員 林市 ○○路○○○巷34│鎖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潛入該處所│11頁、第61至63頁、甲卷第│││號4樓第502號房之居處。│,徒手竊取林文麒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60、63頁)││││、鍵盤、滑鼠、喇叭、長袖衣服、白色帽│②林文麒於警詢之供述(參A││││子、黑色帽子、棉被及棉被袋等物(價值│卷第13至15頁)││││約2萬699元)得手後離去。│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A│││││卷第17至24頁)│││││④現場照片(參甲卷第35至37│││││頁)│├──┼───────────┼──────────────────┼─────────────┤│2│108年3月22日下午9時4分│蕭琮釩於左列時間,騎車行經左列「大俗│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賣」賣場,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之員工休息│理中之供述(參B卷第10至│││路2段156號之「大俗賣」│室大門並未上鎖,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11頁、第53至55頁、甲卷第│││賣場。│趁該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開啟員工休│60、64頁)││││息室大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張鈴真所有│②告訴人張鈴真於警詢之供述││││之小米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藍色│(參B卷第13至14頁)││││皮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銀行信用卡1│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賣場監││││張)得手後離去。│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B卷第17頁、第19至│││││29頁、31頁)││││││├──┼───────────┼──────────────────┼─────────────┤│3│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在該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內,趁店員不│理中之供述(參C卷第7至9│││光路379號之統一超商新│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格登 12年 威士忌洋 │頁、第41至43頁、甲卷第60│││百川門市。│酒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離去。│、64頁)│││││②被害人林哲雍於警詢之供述│││││(參C卷第11至12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款式商品照片(參C卷第│││││15至19頁)││││││├──┼───────────┼──────────────────┼─────────────┤│4│108年3月25日下午6時59│蕭琮釩意圖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在該│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全聯福利中心南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理中之供述(參D卷第7至9│││昌路75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裸雀初次 雪莉桶 蘇格蘭威士忌│頁、第45至第47頁、甲卷第│││南昌店。│禮盒中之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176元)│61、65頁)││││及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波特桶)│②告訴人柯惠嬌於警詢之供述││││1瓶(價值3,220元)得手後離去。│(參C卷第11至13頁)│││││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參D卷第15至21頁│││││、第23頁)││││││├──┼───────────┼──────────────────┼─────────────┤│5│108年1月24日下午6時25│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在該「全方位」大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市○○路○段○○○號之「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AERA御黑單│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方位」大賣場內。│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3,600│第47、49頁)││││元)及DALMORE威士忌15年洋酒1瓶(價值│②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供述││││1,990元)得手後離去。│(參E卷第17至19頁)│││││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參E卷第25至39頁、第61│││││至63頁)││││││├──┼───────────┼──────────────────┼─────────────┤│6│108年1月27日下午8時40│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前往該「全方位」大賣場內,趁賣場人│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市○○路○段○○○號之「全│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AERA御黑│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方位」大賣場內。│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3,60│第47、51頁)││││0元)得手後離去。│②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供述│││││(參E卷第17至19頁)│││││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參E卷第41至51頁、第61│││││至63頁)││││││├──┼───────────┼──────────────────┼─────────────┤│7│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在位於彰化縣員 林市浮 │,在該「全方位」大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圳路2段199號之「全方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AERA御黑單│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大賣場內。│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3,600│第47、51頁)││││元)得手後離去。│②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供述│││││(參E卷第17至19頁)│││││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參E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8│108年4月10日下午7時41│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在該「全聯福利社」育英店內,趁賣場│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市○○路○○○號之全聯福│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裸雀初次雪莉│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利社育英店內。│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1,17│第47、51頁)││││6元)得手後離去。│②告訴人蕭鳳鳴於警詢之供述│││││(參E卷第21至22頁)│││││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參E卷第65至71頁、第73│││││頁)││││││└──┴───────────┴──────────────────┴─────────────┘附表二(主文附表)
(註:法條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參:註)│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即108│刑法第321條第1項│蕭琮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年1月19日竊取林文│第1款、第2款│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82號(即108年度偵│││麒所有之財物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螢幕│字第3765、4204、45│││││、鍵盤、滑鼠、喇叭、長袖衣服、│80、4926號)起訴書│││││白色帽、黑色帽、棉被及棉被袋均│附表編號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年3月22日竊取張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2│││真所有之財物部分)││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具││││││、藍色皮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年3月28日竊取統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3│││超商新百川門市之財││算一日。││││物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年3月25日竊取全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4│││福利中心南昌店之財││算一日。││││物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及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波特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年1月24日竊取「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47號(即108年度偵│││方位」大賣場之財物││算一日。│字第5495號)起訴書│││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AERA御黑│附表編號1│││││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及DALMORE威││││││士忌15年洋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年1月27日竊取「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2│││方位」大賣場之財物││算一日。││││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AERA御黑││││││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年1月30日竊取「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3│││方位」大賣場之財物││算一日。││││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AERA御黑││││││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年4月10日竊取全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4│││福利社育英店之財物││算一日。││││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卷宗代號┌─────────────┬─────┐│案號│代號│├─────────────┼─────┤│本院卷108年度易字682號│甲卷│├─────────────┼─────┤│108年度偵字第3765號│A卷│├─────────────┼─────┤│108年度偵字第4204號│B卷│├─────────────┼─────┤│108年度偵字第4580號│C卷│├─────────────┼─────┤│108年度偵字第4926號│D卷│├─────────────┼─────┤│本院卷108年度易字747號│乙卷│├─────────────┼─────┤│108年度偵字第5495號│E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