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9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2.06.16前某日至│93.03.19││││年月日│92.06.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1426號│212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易緝字第449號│96年上易字第845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09│96.07.1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易緝字第449號│96年上易字第845號││││決│││││││├────────┼──────────┼──────────┼──────────┼──────────┤││判決確定│95.09.11│96.07.1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號二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