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訴訟為理由,聲請先予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3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7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聲請人訴請之內容為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與案外人 陳裕源 所設定之新台幣12,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是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