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11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 林炳輝 之證述。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