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萬三千
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