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萬三千
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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