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一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案件關於不受理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及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免訴。
辛○○其餘被訴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無罪。
庚○○其餘被訴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為被告公司夷順印刷工作約二十五年,被告卻濫用自訴人交付之人事資料,盜刻圖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董事事項、董事會議記錄,不實增資與全球統一販售 宇生 股票,致生損害於大眾數億元,致本人名譽嚴重受損,另盜刻 印璋 、署押冒用本人名字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目前尚欠約二百萬元。被告罔顧自訴人名譽信用,不思悔過,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書立保證書,以二人房屋負責清償企圖掩飾偽文犯行,自訴人本予其自新機會未訴追,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中自訴人收到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庭作證傳票,經告自訴人為宇生董事,始知被告偽文犯行。
(二)關於詐欺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明知宇生公司票信已拒往,竟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兌現支票向自訴人騙取十七萬元,迄今未還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自訴意旨自訴被告辛○○有與被告庚○○向自訴人甲○○借款十七萬元,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辛○○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一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及時效已完成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四、關於免訴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庚○○、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之部分,觀諸自訴人於前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自承所指訴被告二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之時間係於七十六年間,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此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係十年,迄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此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免訴之諭知。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之部分,被告庚○○就相同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其另違反公司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庚○○所是認,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所指行為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說明,亦應諭知免訴。
五、關於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辯稱:伊從未偽造自訴人印章,且伊與自訴人均係宇生公司各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都須親自至銀行蓋章、對保,自訴人所持用之印章係其自行保管使用多年之印章,後來係因自訴人之妻得知不願自訴人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無法重新辦理相關手續而未清償,伊並無冒用自訴人名義而偽造各該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記載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辛○○並非宇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公司均由被告庚○○負責實際業務執行一事,業據被告庚○○於被告辛○○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及證人 魏清枝 於該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即辦理宇生公司該增資事務枝 周東隆 於該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復證稱該案均由被告庚○○與其接洽,並由被告庚○○持交相關印章供辦理,過程中並未和被告辛○○有接觸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已難認被告辛○○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參與之可能;進而,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亦係關乎宇生公司貸款之處理問題,有各該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辛○○有何參與或與被告庚○○共謀之情形,且證人即承辦該貸款事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員工丙○○亦證稱:該筆貸款之相關徵信均正常,初始亦有找連帶保證人本人徵信等語,證人即亦為該銀行承辦人員之戊○○、己○○亦證稱:宇生公司與銀行相關業務平時均由自訴人辦理,則自訴人既係負責宇生公司與銀行相關業務接洽工作,其當無遭冒用擔任該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相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不知,迄九十年五月間始提出本件自訴之理,是均難認被告辛○○有自訴人所指訴此部分行為。
(二)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為部分,訊據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此情,並辯稱:辦理各該貸款均會經自訴人同意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如前述,證人即辦理該貸款之銀行承辦人員丙○○已證稱:該筆貸款之相關徵信均正常,初始亦有找連帶保證人本人徵信等語,核與亦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辛○○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戊○○、己○○亦均證稱自訴人即係負責宇生公司與銀行接洽辦理業務之人,證人即該銀行承辦該貸款案件核對印鑑業務之丁○○復證稱:伊斯時有依之前留存在銀行之自訴人印鑑卡核對無誤等情,已難認自訴人有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始遭被告庚○○冒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知情,迄九十年五月間始提起自訴之可能;加以,證人戊○○復證稱:事後自訴人曾向銀行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銀行即未再以借新還舊等重新簽立借款契約之方式辦理,益見自訴人僅有事後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宇生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形,則之前辦理相關借款並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事,自訴人應知情且有同意;因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自訴人所指訴之行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庚○○、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為部分,訊據被告庚○○、辛○○均堅決否認有此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庚○○辯稱:宇生公司周轉需要資金時,係由自訴人向其他人調錢,自訴人再告知伊簽發票據去調借,此筆伊本人並為拿到錢,宇生公司有無取得亦不知道,相關事務係自訴人管理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借得該筆款項,且宇生公司相關借款亦係由被告庚○○與自訴人去處理,次數甚多且也有償還,伊並未參與等語;而關於自訴人所指訴該筆十七萬元係以何人名義出借、借入,及相關借款之交付時間、方式等情形,均未見自訴人為具體說明,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乙○○亦證稱:伊先生(即自訴人)僅曾告知被告庚○○有欠其錢,但並未說明具體情形或有何借據等相關資料等語,在自訴人所指訴事實並非明確,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以供查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自訴人之指訴屬實,而被告辛○○如前述,既未參與宇生公司之實際經營,自無從認其對此知情並參與;是此部分亦無從僅憑自訴人非明確之唯一指訴,即足認被告庚○○、辛○○二人有此詐欺取財行為。
綜上所述,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辛○○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為,及被告庚○○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分別就各該部分諭知被告庚○○、辛○○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一號案現審理中,因自訴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死亡,其配偶 吳麗雲 復表示不願承受訴訟,爰依法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七、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0六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者,與本案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一、關於被告庚○○、辛○○於七十六年間盜刻自訴人印章,而以自訴人為宇生公司董事辦理公司登記,因認涉犯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關於被告庚○○冒用自訴人甲○○名義,偽造其印章蓋用於宇生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董事會議記錄上,而偽造該董事會議記錄,並持以辦理宇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行為,因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關於被告辛○○參與冒用自訴人甲○○名義,偽造其印章蓋用於宇生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董事會議記錄上,而偽造該董事會議記錄,並持以辦理宇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行為,因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被告庚○○、辛○○二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時,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用自訴人印章於借款契約上,因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五、被告庚○○明知宇生公司票信屬拒絕往來戶,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向自訴人詐騙十七萬元,因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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