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賴美君
賴建安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7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擔保汽車融資貸款簽發,雖有逾期繳納之情形,但所逾期間均未超過1個月,且現仍持續還款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仍繼續清償中等節,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是以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代昌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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