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篠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篠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而詐得合計1萬570元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因而詐得合計7,060元之不法利益」;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入帳日,應更正為消費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105年4月18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14日」、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105年4月19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15日」、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105年4月19日」應更正為「
105年4月16日」、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105年4月20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18日」、附表一編20至22所示之「105年4月21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1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洪篠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㈢蘋果公司所檢附之消費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登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告訴人 張益銘 之信用卡資料,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7至21)、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3至6、22、附表二)。其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傳輸該等信用卡資料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登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露天拍賣網站、Apple網路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後,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由此方式取得財物或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而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佯以告訴人身分消費,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件所得財產之價值各情,暨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因本件為公訴罪而無法撤回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詐得之新臺幣1萬8,80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