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詠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詠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與河邊街1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號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王 陳粉心 在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穿越路口,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下段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