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宇
周律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第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培宇於民國107年
9月17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與明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3公里超速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行人周律甄(兼告訴人)於上揭地點欲穿越南屏路,本應注意紅燈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內,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燈時貿然穿越南屏路,被告王培宇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培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周律甄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培宇、周律甄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培宇、周律甄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培宇、周律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王培宇、周律甄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於108年10月28日各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對方所提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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