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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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8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始能心生警惕,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邱子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10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5日8時34分至8時53分許,至 李盈蓉 擔任店長之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俗俗賣超市」內,趁其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接續至麵包區拿取巧克力蛋糕2塊、至冷藏區拿取光泉牌果汁牛奶1瓶,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後,再步行至其它貨架前拿取手套1雙得手,並步出店外欲離去。嗣因李盈蓉即時透過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隨即至店外攔阻邱子庭,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蓉所述遺失地點、竊盜過程情節相符,並有公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竊取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巧克力蛋糕、果汁牛奶及手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邱子庭現年30歲,正值壯年,而被告竟自98年起犯有多起竊盜犯行,且甫於104年4月9日出監後,即於4月19日、4月25日為3次竊盜行為,經貴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貴院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前已多次進出監所,予以矯正仍未獲實效,被告長久以往已生犯罪習慣,若未予更易環境,改變客觀矯治條件,不足以生教化之效,為求徹底矯治其竊盜習慣、並培養其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夠適應社會,實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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