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黃文生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公園廁所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接獲警方通知,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情形,並接受採尿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生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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