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王世均 被告 吳秋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王世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具狀提起自訴,雖委任 林永勝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電詢臺中律師公會本件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林永勝律師是否已加入臺中律師公會,經公會人員查明後確認林永勝律師迄102年5月28日仍未加入臺中律師公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律師資格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自訴人委任林永勝律師於本院執行律師職務以擔任自訴代理人乙節,顯於法未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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