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馬麗玲 即 王宗忱 之繼承人
王偉志 即王宗忱之繼承人 王心怡 即王宗忱之繼承人 王筑萱 即王宗忱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相對人 林淑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宗忱於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並由王宗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馬麗玲、王偉志、王心怡、王筑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聲請人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萬9,29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70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70號執行程序,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70號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名義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並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是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既非合法,則即無因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