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曉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曉詩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行○○○區○路○號前,欲右轉水尾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佩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亦因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柯曉詩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佩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柯曉詩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蔡佩汝告訴被告柯曉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佩汝於105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