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增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十七街與大進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大進街往大墩十八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哲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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