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碩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碩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4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4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均於
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③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5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5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6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並與上開甲執行案、⑥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本案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476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2份。
⒊本院109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有如聲請書所指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對公務員值勤威信,以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非輕,事後業與員警和解,賠償警局所受損害,本院109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蔡碩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碩洋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本署民國109年7月13日基檢鈴執丙緝字第000613號),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上前表明身分要求蔡碩洋下車,詎蔡碩洋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子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員警將蔡碩洋逮捕,並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2公克,此部分與蔡碩洋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碩洋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
(二)照片6楨:上開偵防車確遭被告駕車衝撞並毀損之事實。
(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確實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財物之事實(車主為基隆市警察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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