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 江維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江維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維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內有聲請人親友之聯絡電話號碼、公司客戶及協力廠商等公務聯絡電話號碼,且該行動電話之調查已完成而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而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江維哲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在案,而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警方查扣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頁),上開行動電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進行數位鑑識結果:未發現任何與告訴人A女相關之事證及其他犯罪情事等節,有鑑識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至230頁),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案情無關,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蘇珍芬
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