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聲請人 楊渝閔
楊可琍 相對人 謝秀美 特別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之父親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
後育有聲請人乙○○、甲○○,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時年分別僅四歲、二歲之乙○○、甲○○隨父親丙○○搬至彰化縣居住,乙○○就讀小學三年級時,丙○○帶著乙○○、甲○○北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
相對人與丙○○離婚後,未曾前往彰化縣或新北市探視尚年幼之聲請人二人,亦未曾支付任何聲請人之學費費扶養費。相對人辯稱曾前往彰化探視二名聲請人及給付扶養費用,但乙○○沒有印象,聲請人的祖父退休前從事國小老師,未曾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有前往探視或支付費用。
㈡丙○○經商失敗且負債務,攜同當時就讀國中的聲請人勉強維
生,亦常遭受債主追債,丙○○後來擔任代理教師並轉任正職教師,所得薪資須扶養聲請人二人,仍屬窘迫。
丙○○與相對人離婚時,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務,相對人卻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細故與丙○○爭執並向法院聲請對丙○○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有權利請求丙○○履行債務,但相對人本身卻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選擇聲請人與父親丙○○全家經濟困窘時為強制執行,間接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難,每月須接受祖父援助始勉強過活。
㈢相對人不僅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於聲請人家中經濟
困窘時向法院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權利因此間接受有損害,足見相對人未盡人母扶養責任。
聲請人乙○○目前須扶養三名子女約每月100,000元開銷,生活緊繃。聲請人甲○○則罹患癌症二度復發,治療期間須暫停工作,目前雖恢復工作但在追蹤健康狀況。聲請人亦須扶養父親丙○○。聲請人二人各自有經濟、健康問題,已自顧不暇。為此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若本件情節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乙○○願意每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6,000元,聲請人甲○○則能每月負擔4,000元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丙○○與相對人的婚姻期間,丙○○與學校同事發生外遇,相對人不堪打擊才選擇離婚,離婚時法院將聲請人二人監護權判給丙○○,丙○○阻擾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僅能抽空趁丙○○不在時去彰化探視聲請人二人,並將聲請人二人每人每年各20,000元之生活費及學費,總計40,000元交給丙○○的父親,此筆款項持續給付至聲請人二人高中畢業為止。
丙○○帶聲請人二人搬往新北市後,丙○○與其再婚配偶禁止相對人接觸聲請人二人,故無機會探視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非完全不聞問。至於相對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因丙○○阻擾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二人,相對人生氣下所為。相對人過往都是自己賺錢生活,沒有要求聲請人扶養自己,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始有本件費用問題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7歲,與前配偶丙○○於
婚姻期間之62年4月8日、64年12月25日,分別生下聲請人乙○○、甲○○二名子女等情,有兩造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第101至第103頁)可稽。
相對人於112年10月經社會局安置於一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會答非所問,情緒容易激動,會尖叫難以控制,右側身體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等情,此經本院命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一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作成電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43頁)。
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且並未領取任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供之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社會局後分別獲覆保退四字第11310001740號函及新北社助字第113000651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第91頁、第113至第115頁)。
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104元、349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631,81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第84頁)可佐。
因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能力,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乙○○、甲○○分別於62年4月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二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之責,經聲請人乙○○到庭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都是擔任家庭主婦,在聲請人甲○○二歲時,我把她送到同事的弟弟家裡,由他家人擔任保母照顧,因為當時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來照顧孩子,只有偶爾來家裡照顧乙○○,我平常會把乙○○帶到學校,我邊教書邊照顧兒子乙○○,我去上課時,同事會幫我照顧乙○○,因為當時乙○○已四歲。我從66年3月25日與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後來我辭掉老師工作,帶兩個孩子回彰化老家給我爸媽照顧,我就來臺北找工作,我開了一家貿易公司賺錢以扶養小孩,乙○○住彰化直到國中畢業,高中才來台北就讀並跟我同住,甲○○在八歲時就來台北跟我同住並就讀台北的國小國中。我在台北期間沒有看過相對人來看過小孩。相對人是東港高中畢業,印象中好像不曾工作就跟我結婚,離婚後,我不知道相對人做什麼工作。我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拿了我一筆錢,相對人平時打扮很漂亮,娘家是開布行,我現在提出66年在法院離婚和解筆錄,當時我外遇學校同事,所以我們簽訂一份賠償的和解筆錄(本院閱覽後,提示相對人代理人,並影印附卷,正本發還),所以我也離婚了,我當時承認跟女同事發生性關係。我後來再婚又生一個兒子,目前擔任公司法務,後來我又離婚。」、「(聲請人代理人問:證人與相對人離婚時,法官是否有把聲請人二人的監護權判給證人,離婚後證人是否有阻止相對人探視小孩?)離婚時沒有談監護權,戶籍也沒有登記監護權,我把小孩帶到彰化,相對人也沒有異議,我也沒有阻止相對人看小孩。我現在租屋住在南投草屯,房租僅4800元,聲請人甲○○有給付我每月生活費8000元,我付房租後剩下3000元,聲請人乙○○偶爾會給我生活費。」、「離婚後我與相對人就沒有見面,後來77年相對人寫存證信函給我校長,表示要持法院和解筆錄對我強制執行財產,就執行扣取我的薪資,我向學校表示同意扣一半薪水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5頁)。
㈢依上開調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惟依前揭證人所述,相對人離婚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期間不可能全無陪伴照顧聲請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未提供聲請人足夠之關懷與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然而,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丙○○攜聲請人二人先後於彰化、新北居住,期間相對人疏於探視照料聲請人,未克盡母職,因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二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㈣相對人目前由社會局安置於一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
置費用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為30,000元(見卷第145頁)。
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是交通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在金仁寶集團當營建副經理,負責蓋總部大樓,月入約10萬元,之前在工程顧問公司,月入約7萬5千元,有三個孩子,分別念一個大學、國中及小學,太太是工程公司助理,薪水約3萬元,她是中國籍,已經拿到臺灣身分證,我有兩間房子,但也有房貸,房貸分別是3萬元跟6萬多元,總共約一個月10萬元,其中一間房子出租他人,房屋租金收入48000元,所以每個月實際房貸約6萬元,但家用及小孩的費用都是我負擔。聲請人甲○○離婚,有兩個孩子讀建中,監護權為父親,聲請人甲○○都有給付扶養費給子女,聲請人甲○○在上市電子公司擔任經理,但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聲請人甲○○名下有自己的房子,但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4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650,520元、963,449元、1,064,305元,名下有土地四筆、汽車二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3,609,480元;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875,277元、1,690,269元、1,570,21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五筆,財產總額為982,12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第76頁),是認二名聲請人均值中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綜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及生活開銷約30,000元,復參酌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乙○○、甲○○共同分擔。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6,000元及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分別負擔6,000元、4,0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