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即 邱沿仁 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複代理人 鄭慶豐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邱威淵
邱垂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劉彥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邱垂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邱沿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威淵(男,71年3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提起確認祖孫關係不存在等訴,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二人與其被繼承人 邱創基 間祖孫關係不存在及繼承權不存在,則兩造間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據反請求原告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紀載:邱威淵之代理人稱其與邱沿仁之父親係被繼承人邱創基無血緣關係等語(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第119頁)。則依前開證據,堪認反請求原告已釋明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邱創基間祖孫血緣關係存否有疑慮。
三、然關於反請求被告邱沿仁、邱威淵是否為被繼承人邱創基之親生孫子,因事涉兩人間親子關係之認定,非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賴血緣檢驗之科學方法為鑑定。反請求原告聲請以兩造之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為反請求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為正當,故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邱沿仁、邱威淵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叔姪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反請求預先墊付。反請求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反請求被告二人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