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林彬芬
林正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嘉琦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陳嘉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道○○○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5號於101年10月26日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另應給付相對人13,003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判決,就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於101年12月4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8,674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其意在請求將對其等不利之原判決廢棄,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抗告人所受敗訴判決全部作為核定基準,抗告人受敗訴部分共計二項,一為返還系爭房屋、一為給付13,003元,於核定時自應予以併計。本件原法院固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8,674元,惟並未同時併具核定理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原法院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復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口頭或書面核定,亦有該案卷全卷可憑,顯難據裁定判斷所為核定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理,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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