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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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參
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4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5年10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68,936元,及其中本金60,678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
款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9日止帳款
尚餘288,113元,及其中本金269,186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5年10月29日止,帳款尚餘357,049元未按期繳
付及其中本金329,864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並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
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
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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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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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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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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