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太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6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0六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HB四三一六六號至四三一六九號),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000,00
0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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