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327號聲請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媳婦、女婿,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份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者,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媳婦、女婿,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丙○○、甲○○與被繼承人乙○○○既係直系姻親關係,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