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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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原名: 陳威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5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安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准予變換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新台幣400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0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