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李泰白 被告 李泰其
李振吉 李振瑋 李忠乎 李振德 潘吉仁 潘傑智 吳文化 吳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
原告於101年9月3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3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