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0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鄒曜陽
楊杏蓮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黃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7月6日、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