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那水貳瓶、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肆點陸柒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那水貳瓶、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3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停
車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遇警在雲林縣○○鎮○○路○○○○○號「○○○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因企圖逃跑為警攔下盤查,當場扣得美那水2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2.07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鎮○○○○○道
路下方之產業道路,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上11時20分許,遇警在上開遊藝場實施臨檢,林哲輝自願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1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林哲輝經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時,又遭法警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35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哲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447號卷第1至2頁、毒偵387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03年4月5日凌晨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387號卷第30至31頁)。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美那水2瓶、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可資佐證(警447號卷第3至12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387號卷第32頁)。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503號卷第4至5頁、偵2763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偵2763號卷第27至28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嗣後經法警搜查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法警室職務報告1紙可資佐證(警503號卷第6至10頁、第14至18頁、毒偵556號卷第16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分別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60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556號卷第17頁、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103年4月4日經查獲後,短期間內再於同地點被查獲,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因朋友間之誘惑,一時失慮而難以戒除毒癮,目前與父母、祖母同住,祖父日前因煩惱被告情況而過世,其祖母及父母皆罹患有高血壓之疾病,平日在家幫忙,家庭感情尚稱融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
4.67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那水2瓶、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