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于非凡 視同上訴人于 憲治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白富中 陳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二人以上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第三人否認此項買賣關係之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造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民國92年5月30日就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於同年7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于非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于憲治所有乙節。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嗣于非凡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在本院未就于非凡上訴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所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故其上訴行為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于憲治,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項規定係因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92年2月7日第447條立法理由可參)。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再者,該規定係為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而修訂,是該規定,顯非僅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因之,當事人違背此一訴訟程序規定,他造縱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嗣於103年9月2日始具狀提出渠等買賣系爭房地行為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出於渠等通謀所為而無效,但渠等虛偽買賣意思表示背後,仍隱藏有贈與之真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12條規定,渠等間之贈與行為仍為有效云云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書狀並未表明其提出此一新訴訟資料究合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何款事由;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事由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于憲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于非凡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渠等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縱屬通謀而無效,但渠等虛偽買賣行為背後仍隱藏有贈與之真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于憲治所有,亦無理由。
㈡于憲治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上訴人于非凡在原審已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確實之證明,上訴後又反覆說詞,甚至變更渠等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且縱是贈與關係也已危害伊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迄仍積欠伊信用卡墊款新台幣(下同)206,2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伊已對視同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視同上訴人為脫免其債務,竟將其名下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地虛偽讓售予上訴人,致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此舉已侵害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前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92年5月30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影響被上訴人能否就系爭房地取償,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定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堪可採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復有明文。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于憲治迄仍積欠伊信用卡款
206,2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伊已對視同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視同上訴人為脫免其債務,竟將名下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地虛偽讓售予其胞弟即上訴人于非凡等情,固為上訴人于非凡所不爭執,惟辯以:渠等間虛偽買賣行為背後仍隱藏有贈與之真意,故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為仍屬有效云云。經查:
⒈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
建號建物本為訴外人 于銘 所有,嗣為上訴人于非凡與視同上訴人于憲治及訴外人即渠等母親于 莊梨霞 所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92年5月30日視同上訴人及于莊梨霞再各將渠等就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前揭房地異動索引表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卷第17-52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于非凡於原審自陳:「我是因我母親的意願,才全
權委託代書辦理;我是沒有買賣關係,我是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又上訴人于非凡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問:你母親為何要把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你?)我一直在軍中服務,我不知道。我猜想是因為我哥哥于憲治有負債,所以我媽媽要我把不動產過戶過來。但我媽媽也過世了,她如果現在還在的話,不會讓我哥哥于憲治繼承系爭房地3分之1。(問:
系爭不動產是你母親跟你哥哥願意贈與給你,為何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用買賣的名義辦理?)是因為代書幫我辦的時候是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理的,我也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有相關的規定,我一直想證明我有支付于憲治這筆錢,但是我證明不出來,我也承認我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我現在主張我母親及于憲治是贈與給我系爭不動產,贈與依照我在前面出庭的陳述及書狀所載之各法條,我的贈與是有效的法律行為」等語(見本卷第
89、90頁)。⒊是由上情可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難謂有成立買賣之真
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要係出於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適用於虛偽行為當事人間,虛偽表示之當事人不能主張對於第三人也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參),以資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立法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于憲治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得請求于非凡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之原狀。又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于憲治之債權人,視同上訴人于憲治既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于非凡之回復原狀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為行使,因之其請求上訴人于非凡應將系爭房地其中3分之1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于憲治所有,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