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危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伍瓶(驗餘淨重肆仟肆佰壹拾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危逸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大麻膏5瓶,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因扣案之大麻膏5瓶(驗餘淨重4,41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等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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