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劉婷方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法扶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劉明福 之繼承人之一,劉明福生前於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而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嗣劉明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而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28日已知其事,卻未將劉明福存款帳戶凍結,任由訴外人 蔡金筍 於109年8月5日冒領新臺幣(下同)680,030元,被告自不得對存款戶即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主張已生清償效力,故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680,030元及利息與原告及其餘劉明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